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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节说到湛江吴川的刘强与家住茂名的张莉婚前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由于该赠与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刘强随时可以在过户前进行撤销,另外即使经过公证也不能阻止刘强的债务人乙方查封拍卖该房屋用于偿还刘强的个人债务,所以刘强写给张莉的房屋赠与协议并不能真正保障张莉的权利。
这一节我们要谈谈刘强是否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达到将房屋赠与张莉的目的。在《民法典》里的确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又是否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呢。下面我们共同来探讨一下。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该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刘强的婚前房产,法律支持他们之间可以做出三种财产约定:1.约定刘强的婚前房产归刘强自己所有,与张莉无关;2.约定刘强的婚前房产归夫妻两人共同所有;3.约定刘强的婚前房产中的一部分归夫妻两人共同所有,剩余部分仍然归刘强自己所有。
那么刘强与张莉两人是否可以约定将刘强的婚前房产归张莉个人所有呢?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 的规定是不可以的。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创设的财产归属制度,目的是要将个人财产合法的融入婚姻家庭,意思就是说无论怎样约定,这些财产的权利变更都要与婚姻家庭有关,而将刘强的婚前房产变更为归张莉个人所有与婚姻家庭并无关系,这完全属于赠与的法律关系,应该通过赠与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对这种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处也不会受理的。
所以,如果想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刘强的房屋赠与张莉个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行不通的!
注:文中刘强和张莉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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